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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扬中市******组(户籍在淮安市淮安区**********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4月3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曦菡、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丁岗镇、大路镇等地,采取剪刀割线、螺丝刀拆卸、徒手搬运等方式盗窃电动车电瓶4次,共计价值146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一、2020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镇江新区山路东侧,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车上电瓶4块。经鉴定,电瓶价值322元。

二、2020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镇江新区大路镇兴港东路砖桥村附近,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的电动车上电瓶4块。经鉴定,电瓶价值319元。朱某某将上述窃得的8块电瓶销赃至扬中市**助动自行车经营部,得款350余元。

三、2020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镇江新区丁岗镇观塘路非机动车道,窃得邵某某的环卫电动三轮车上电瓶4块。得手后,朱某某又至丁岗镇观澜公馆售楼处对面非机动车道,窃得被害人钟某某的电动车上电瓶4块。经鉴定,电瓶共计价值623元。

四、2020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镇江新区大路镇山风景区连淮扬镇铁路高架2号桥墩东侧,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电瓶3块。经鉴定,电瓶价值203元。朱某某将上述窃得的11块电瓶销赃至扬中市**助动自行车经营部,得款485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电瓶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退出涉案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电瓶等物证;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据、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8.路口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志勇

检察官助理:张旸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3000元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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