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里泽村**纺织厂附近一无名厂区,采用钻门进入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225.76元的槽钢16根、三角铁3根、勾刀100把,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404.92元的槽钢2根、钢筋23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永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23根(系照片);
2.书证:发还清单等;
3. 证人詹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 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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