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3********,汉族,初中,务农,住盱眙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五次至盱眙县**大道**号被害人朱某甲仓库内,共计盗窃中华(硬)烟10条、南京(金砂)烟40条、红旗渠(硬银)烟450条、玉溪(细支初心)烟1条、南京(红)烟2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至盱眙县**大道**号,采用投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甲的仓库内,盗取中华(硬)烟10条、南京(金砂)烟4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0元。
2.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至盱眙县**大道**号,采用投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甲的仓库内,盗取红旗渠(硬银)烟10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至盱眙县**大道**号,采用投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甲的仓库内,盗取红旗渠(硬银)烟15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4.2020年1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至盱眙县**大道**号,采用投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甲的仓库内,盗取红旗渠(硬银)烟10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5.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至盱眙县**大道**号,采用投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甲的仓库内,盗取红旗渠(硬银)烟100条、玉溪(细支初心)烟1条、南京(红)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自行退赔被害人朱某甲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江苏省烟草专卖局文件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甲陈述;
3.证人范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翰轩
检察官助理:童笑笑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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