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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朱某某,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间,被告人朱某某至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街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门市,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烤鸭、虾米、仙贝等物,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街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门市,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烤鸭、虾皮、大虾米等物,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元。

2.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街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门市,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小虾米、大虾米、青川鱼等物,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5元。

3.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街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门市,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黄鱼、带鱼、牛肉等物,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5元。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到被盗的烤鸭、仙贝、虾米等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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