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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朱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小区**区**号楼**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到涟水县高沟镇**厂院内盗窃施工材料和废钢材,合计价值人民币6494元。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祥林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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