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7********,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煎饼摊,住本市**街道**村**组(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兴南路老炮儿烤吧门前路边,窃得吴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齿轮齿轴1套。经价格认定,被盗齿轮齿轴合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代为退出涉案齿轮齿轴1套,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3.证人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莹
检察官助理:瞿艾君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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