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郭某、被害人黄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大街**号物资公司,采用推门的手法进入201室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得华为mate20、荣耀9i手机各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66元。案破后,赃物手机已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截屏、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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