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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团洼村****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郭某、被害人黄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大街**号物资公司,采用推门的手法进入201室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得华为mate20、荣耀9i手机各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66元。案破后,赃物手机已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截屏、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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