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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12时左右,在本市钟某某**大厦**幢**室二楼卧室,趁被害人翁某某不备,将翁某某的1部苹果牌手机窃走。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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