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12时左右,在本市钟某某**大厦**幢**室二楼卧室,趁被害人翁某某不备,将翁某某的1部苹果牌手机窃走。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附:
1.被告人朱某某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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