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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村委**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其隔壁租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2600********)1张,并记住被害人记录在笔记本上的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至本市天宁区**电脑经营部,使用窃得的银行卡及密码刷卡消费人民币3467元用于购买电脑配件。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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