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镇**自然村东**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9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7月1日期
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句容**开发区**路**号**有限公司**期**号楼二楼工地,趁公司下班无人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16起,盗窃工地电缆线后抽出电缆线内紫铜铜芯共计104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18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
1.2018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
2.2018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
3. 2018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
4.2018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
5.2018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
6.2018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
7.2018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
8.2018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
9.2018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
10.2018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
11.2018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
12.2018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同日,连同之前窃得的电缆线内紫铜铜芯共计84斤一并出售给废品收购人员,共计价值人民币1764元。
13.2018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
14.2018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
15.2018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
16.2018年7月1日 ,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后抽出紫铜铜芯存放于家中。后连同之前窃得的电缆线内紫铜铜芯共计20斤出售给废品收购人员,共计价值人民币42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房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美菊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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