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83********,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技术部主管,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巷**号**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参与由南京市雨花台区南京飞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未激活信用卡可享1元充值100元话费”的营销活动中,发现并利用充值程序存在的漏洞,窃得南京飞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充值的手机话费价值人民币7200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已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账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窦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燕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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