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临泉县**镇**社区**庄**号**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玄某某鸡鹅巷8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柳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12元)。
同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涉案的电动车及车钥匙等,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电动车、车钥匙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购买记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电动车、车钥匙等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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