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2014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8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1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东台市磊达大酒店东门北侧路西,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国威牌二轮电瓶车(钥匙未拔)1辆。经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94元。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2020年11月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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