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号。2008年5月7日因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6日因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永康市**街道**路**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蓝色FJ酷路泽车门打开,盗走车后备箱红色袋子内的4条利群香烟,后逃离现场。
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4条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衣服、帽子、现金3900元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3.到案经过;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8.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笑珍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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