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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刑诉〔2018〕8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9********,汉族,高中,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村委**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13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9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发现梁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新蔡县**银楼店内工作的机会将店内的几件旧料首饰盗走后,与梁某某预谋,让梁某某将其余的旧料首饰盗走。其中156件被盗首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426元,另236件被盗首饰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勘验照片;

2、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同案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俊峰

张  丽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份,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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