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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5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住七星区**路**巷**号**单元**室。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0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步行经过桂林市七星区**大厦门口人行道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电动车前置储物槽内有一部黑色手机,即将该手机盗走,事后将手机卖掉得赃款50元。经桂林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经桂林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但朱某某在本案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协议;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桂林市价格认证结论书、精神病鉴定书;5.指认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朱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是******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湛捷

检察官助理:吴国民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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