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四里100号八佳超市后门一出租屋内一楼处,趁被害人蒲某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价值人民币28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证据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