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8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5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镇**村**队。因盗窃,于2020年5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经过被害人吴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桥旁的一个工地。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该工地上无人看管,便徒手将工地上的三条槽钢搬上其电动三轮车盗窃走,运到水口街道**小学旁的江边放置。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又回到被害人吴某某的工地上,用同样的作案方法再次盗窃三条槽钢。被告人朱某某前后共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六条槽钢,规格25﹟,每根长3米;经惠州市惠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六条国标25﹟槽钢价值人民币871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19.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源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作案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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