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3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61999********,瑶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曾于2018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以“陈某某”的名字入职本市南城区**路**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1月26日3时许,朱某某在该公司宿舍楼4楼的宿舍内,趁着同宿舍被害人秦某丙、秦某丁、秦某甲和秦某乙等人熟睡时,将四人的四部手机偷走。其中秦某丙的是苹果8Plus手机,秦某丁的是苹果7plus手机,秦某乙的是vivo牌手机,秦某甲的是oppo牌手机(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中被盗的一台某某8 PLUS手机(64G)、一台OPPO A9型手机(128G)手机共计价格为人民币4319.2-4959.2元,另外两台手机因已停售,无法查明价格)。朱某某盗窃手机后马上逃离公司,并于当日下午在本市东城温塘正一百货商店附近一小巷内将偷来的4部手机出售给两名路人(具体情况不详),获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在本市东城区桑园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夏某某证言,被害人秦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冠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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