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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江苏省常州市**区**宿舍**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新北区现代城工地的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舒某某停放于此的小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2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检察官助理:周玮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故**宿舍**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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