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8********,汉族,文盲,群众,家政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半截河,现居住地威海市文某区七里**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家政服务员身份在文某区文山书香苑小区、秀山小区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项链3条、耳坠2对、戒指1个,盗窃被害人白某某家中手串1串、口红1支。经鉴定,被盗足金耳坠、足金转运珠共价值人民币2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的陈述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起赃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德约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某区七里水头村,联系电话1667889****;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2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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