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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住**乡**村委**村**号。2015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8月2日,因盗窃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0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仁德街道龙泉路“玉足堂”足疗店门口,对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一辆宝马牌车内进行盗窃,将该车驾驶位车门储物槽中钱包内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走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害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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