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70********,汉族,小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村**号,捕前无固定住所。201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21日14时许,在大厂县**镇**村**美发店,被告人朱某某进入店内乘无人之际将石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2020年7月21日13时许,在大厂县**镇**村,被告人朱某某将赵某某家中后背房子上的5盒钻石牌香烟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阔
检察官助理:蒙璐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大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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