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巴中市恩阳区**街道**村**组。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街**号,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5元。
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街**中学后门处,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的1组玉麒麟牌电瓶盗走。后朱某某又在巴州区**街**宾馆旁巷子口处,采取上述方法,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购买电瓶的凭证、扣押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英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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