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74********,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住兴文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1日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为筹措毒资购买毒品吸食,从2020年5月以来,在兴文县**镇辖区内多次实施盗窃: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一天,窜至兴文县******组将被害人胡某某饲养的四只鸡盗走。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窜至兴文县******组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只小猪盗走,后将小猪以3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凌晨,窜至兴文县****路一建材门市附近将一辆安尔达牌电动车和一辆世纪雄风牌电动车盗走,尔后将盗窃的电动车推至**校旁的巷道内,将电动车的电瓶取走卖予他人,将电动车遗弃在巷道内,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盗窃的安尔达牌电动车价值600元,世纪雄风牌电动车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筹措毒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学勇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