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6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乔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宾馆**房间趁同伴姜某某和高某某熟睡时,窃取姜某某的一部苹果7手机和高某某的一部仿三星W2015手机,并制造所有人手机被盗的假象。窃取手机后,乔某某以2500元价格把苹果手机抵押给他人,王某某把仿三星手机抵押给出租车司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4875元、仿三星W2015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被上网追逃后,于2019年3月8日投案自首。被盗的苹果7手机未起获,仿三星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荣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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