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15〕1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周某某**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1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8日被周某某公安局逮捕。2013年3月8日曾因涉嫌盗窃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周某某公安局释放;2014年11月28日又因涉嫌盗窃被周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8日被释放。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周某某**村乡*州**组,翻窗进入该组村民李某甲家,翻箱倒柜寻找现金及金银首饰时被人发现,被告人朱某某翻窗逃跑时被李某甲抓获。
2.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制糖厂,盗窃制糖厂李某乙卧室墙上挂包中的现金1400元,在逃离现场时,正好遇上失主李某乙,被李当场抓获。
3.2014年11月28日14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在张某在其家所开办的“小强诊所”内,盗窃现金190元,被马召派出所当场抓获。
4.2013年8月1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周某某**镇**村何某某家盗窃现金7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
5.2013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周某某**镇**村,趁无人之机进入符某某家,在屋内未找到值钱的东西,后离开现场时被他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林
2015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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