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388号义乌商品城青年广场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车辆内现金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部分现金人民币24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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