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4********,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家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后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富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居住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富源县**街道**村,从被害人秦某乙家隔壁张某某家住房二楼楼顶进入到秦某乙家三楼过道,其上到四楼房间内实施盗窃时被秦某乙的丈夫李某某发现,之后李某某二人将朱某某抓获并控制在三楼过道内,秦某乙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朱某某带至中安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制小撬子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李某某、秦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和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学花
2019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3619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DVD光碟4张随案移送。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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