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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116-118被害人张某某夫妻经营的联华超市仓库外墙处,破坏石膏板墙体,挖洞进入超市,并关闭超市照明设备及破坏监控设施,将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中华牌软盒、硬盒香烟共计53余条窃走。经估价,上述53条中华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750元。

同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某某工作的彩票店当场查获并扣押失窃赃物中华牌香烟53条,现已发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被被告人朱某某化用殆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超市内现金1500余元及各类中华牌香烟五六十条被窃,超市仓库外墙被破坏,店内有监控。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行窃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当日即被抓获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中华牌香烟共计53条,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中华牌软盒、硬盒香烟共5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9750元。

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多次前科。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采用破坏石膏板墙体,挖洞进入超市的方式,窃得超市内现金1000余元及中华牌香烟53条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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