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87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钟点工,户籍在安徽省砀山县**镇**屯,暂住本市闵行区**期**号**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某受雇在本市长宁区黄金城道**弄**号**室从事家政服务,趁户主被害人茹某某(澳大利亚籍)不备,多次盗窃项链、手镯、拎包、玉器等财物,上述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888元,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窃得价值人民币12元的黑色拎包1个。
2.2020年6月,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4元的手链1根、耳环、耳钉各1对、金手镯1只、银手镯2只、玉佩1块。
3.2020年7月,窃得价值人民币32元的丝巾2条及连衣裙1件、化妆品1套。
2020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受雇在本市长宁区虹桥路**弄**栋**号**室从事家政服务,采用同样方式窃得户主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32元的项链2条。
2020年7月8日,公安人员在黄金城道**弄**号**室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其分别发现家中项链、手镯、拎包、化妆品、玉器等财物被窃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4月起发现其妻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朱某某陆续将盗窃赃物金手镯1只、银手镯2只、耳环、耳钉各1对、项链2条、玉佩1只等物品拿回家,称准备自己使用。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黄金城道**弄**号**室储藏室衣柜检见翻动。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某暂住处查获手链1根、耳环1对、耳钉1对、金手镯1只、银手镯2只、黑色拎包1个、连衣裙1件、项链2根、化妆品1套、玉佩1块、丝巾2条等物品,后公安人员又另行将被告人朱某某手机1部扣押,上述物品中的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5.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香奈儿(中国**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书及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中,蛇纹石玉挂坠1件价值人民币180元,足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2362元,银925手镯1对价值人民币151元,香奈儿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130元,仿珍珠合金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15元,仿珍珠合金耳插1副价值人民币6元,黑色帆布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12元,仿珍珠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5元,合金仿珍珠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7元,长丝巾2条价值人民币32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920元。
6.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从事钟点工多次从户主家中窃取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家政服务行业从业禁止三年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珏
检察官助理:包亦骅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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