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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66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乡**村**组**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10时许,在本市虹口区乍浦路336号2楼租赁房内,趁其室友陈某某不在,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其电脑桌上手表盒子内的陈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和上海银行信用卡(金色,卡号62595303********)一张。后朱某某使用POS机分二次从上述上海银行信用卡内刷卡套现人民币22000元。2020年2月10日,朱某某再次使用POS机从上述上海银行信用卡内刷卡套现人民币600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身份证和银行卡被盗,银行卡内金额被盗刷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银行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银行办理激活信用卡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证实被窃信用卡的持卡人信息和信用卡激活记录。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的被窃上海银行信用卡依法扣押的事实。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6. 上海银行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证实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记录。

7.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陶晶晶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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