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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村**号**室。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4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镇**路**号平价水果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俯身挑水果之际,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包内窃得华为P2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华为牌P20型手机(灭失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住所普陀区中山北路平民后村*号*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月4日,其在普陀区镇**路**号平价水果店买水果时,包里的手机被盗。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水果店监控录像中实施盗窃的红衣男子与被告人朱某某为同一人。

4.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销售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盗华为牌P20型手机(灭失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及其身份情况。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于2020年1月4日在普陀区镇**路**号平价水果店内盗窃他人手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任晓莹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上海市正源律师事务所杨佳捷律师,联系电话:1500083****。

3.侦查卷宗叁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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