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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1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霍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霍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扎下镇花乡名门酒店集体宿舍内,趁被害人霍某某等人熟睡之际,窃得霍某某、赵某某所有的黑色华为荣耀9X、银绿色OPPO R15X手机各1部。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31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霍某某、赵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霍某某、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同案犯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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