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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12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514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727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分别于2018117日、11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116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813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龙港市**路**号门口,以钥匙开锁方式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收款凭证、合格证、电动车参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芸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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