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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社区****支会****。被告人朱某某2000年因盗窃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因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 月28日中午12点40分,被告人朱某某前往丰城市煤运汽车站准备扒窃乘车人员的财物,其于当日乘坐丰城市开往高安市的公交车(赣C******),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罗某某不注意,从其后排伸手将罗某某放置在身旁钱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旌

检察官助理:夏仙子

202118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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