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5年5月2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7年3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9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在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阿罗哈酒店附近海边游玩,将背包放在附近沙滩处,被告人朱某某趁其不备,将孙某某的背包盗走。经查,背包内有一部华为荣耀V10手机、一块依波牌女士手表和现金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次日,公安民警在陵水县英州镇加油站处将朱刚抓获,在朱某某处扣押被盗手机、手表,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现金500元已被朱某某花销完毕。
经鉴定,被盗窃的华为荣耀V10手机价格为10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女士手表一只;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说明等;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陵水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勋
书 记 员:罗亚亲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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