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康某某等人离开串店后,跟随康某某回到其位于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被告人朱某某趁机盗窃康某某母亲梁某某放在大卧室被褥下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并将钱放到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14时许,梁某某回家发现现金丢失后随即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无犯罪记录前科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单处罚金4000元;同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张凯锐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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