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朱某某,性别: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贵A9****号牌黑色长城轿车,到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三沙公路三合社区红旗组路段,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分别停放在公路边的辽10****、贵06****农用货车电瓶各盗走2个。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4个电瓶价值1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绍南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碟肆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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