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镇**路**号,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清镇市新店镇新店街上好利西饼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用手将王某甲背的黑色背包拉链拉开,从包内扒窃现金240元。朱某某扒窃得手后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款240元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徐新星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