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3********,仡佬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办**社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贵CX****白色五凌红光汽车,趁夜深人静之机,先后将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停放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交通局旁、丹砂街道兴之柯祥瑞华府门前、都濡街道白金翰宫小区后面等处的车辆里共计41个电瓶盗走,后销赃。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的41个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8395元。
2020年10月9日,朱某某亲属代其赔偿2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8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无前科、全部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玲玲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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