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4211987********,1987年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为衡阳县**乡**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5日被衡阳市珠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绰号鲨鱼)与同案人丁某某电话联系,准备一起实施盗窃。当晚,同案人丁某某、陆某某在朱某某的租住房内会合后,三人携带盗窃工具乘坐一辆借来的摩托车,一同来到衡阳县杉桥镇卫生院内。由陆某某望风,丁某某和朱某某先后两次从卫生院内盗窃二辆电动车,其中一辆为被害人伍某某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型号:TL800DQT-20,发动机号:TLWDFCVBCKL150209,车架号:LGMMVPLZ4K140166);另一台为被害人李某丙的粉红色台铃牌电动车(型号:TDZG62Z,发动机号:TLANCVHF0004076,车架号:LGMDVG3ZXH0315700)。三人盗窃二辆电动车后,分别驾驶一辆电动车沿045县道往衡阳县板市乡、衡阳市方向逃跑。当晚三人来到衡阳市后,三人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被以1500元价格买给衡阳市佰通寄卖行,每人分得500元赃款。另一台电动车后被丁某某以800元价格卖给朋友陈某某,朱某某分得赃款280元,陆某某和丁某某每人分得赃款260元。
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白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为2700元,粉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为1200元。二辆被盗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被盗电动车车辆材料、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丙、伍某某;3.证人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案人丁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因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军
检察官助理:向天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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