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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201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两千元;201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于2019年11月10日被因涉嫌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来到河东区**镇、莒南县**村**村**村等地,实施盗窃9次,共盗窃雪佛兰轿1辆,面包车2辆,电动车四轮车一辆,机动车电瓶26块,其中被盗面包车2辆的价格为29600元、雪佛兰轿车的价格为5000元,被盗20块电瓶的价格为2201元。

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镇**村,盗窃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黄色雪佛兰轿车1辆,价格为5000元。

2、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莒南县**镇**村,盗窃被害人庄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价格为12000元。

3、2019年9月初,被告人朱某某来到莒南县**镇**村,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五块,其中被追回的4块电瓶价格为549元。

4、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来到莒南县**镇**村,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电动四轮车1辆。

5、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日照市莒县***村,盗窃被害人卢某甲停放在其家附近的五菱宏光面包车1辆,价格为17600元。

6、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莒南县**镇**村,盗窃被害人卢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上的电瓶五块,其中被追回的4块电瓶价格为409元;同日,盗窃同村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上的电瓶五块,其中被追回的4块电瓶价格为203元。

7、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莒南县**镇**村,盗窃被害人庄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上的电瓶4块,价格为573元。

8、2019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莒南县**镇**村,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的货车电瓶1块、史兴鹏的柴油三轮车电瓶1块。

9、2019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莒南县**镇**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三轮车电瓶五块,其中被追回的4块电瓶价格为4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价格认定书;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庄某甲、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群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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