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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7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9年****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村。2009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6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街**号被害人连某某家,趁连某某不备,分4次通过手机QQ将连某某中国**银行卡中的11794元钱转至其手机QQ上。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贯九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朱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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