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户籍地和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0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莆田市城厢区**街**家园对面**工地**号楼**层,趁被害人邱某某睡觉时,盗走其一部黑色OPPO手机(无法鉴定)。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使用手机内的微信盗刷消费了人民币910元,后将该手机丢弃。
2.同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村**公寓旁的工地铁皮房里,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部OPPO A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3.同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又到莆田市荔城区**村**安置房附近的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的一部OPPO A9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使用手机内的微信盗刷消费了人民币549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超市附近路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等物证;2.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95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振武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二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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