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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79年****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7********,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号,现住福建省建宁县****路一出租民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建宁县******岭高架桥时,发现高架桥下有两头水牛(体型较大的一头为母牛,体型较小的一头为公牛),遂产生盗窃水牛的念头,随后朱某某从高架桥上步行至桥底小路,牵着母牛上高架桥,公牛跟在母牛身旁,沿环城路往****水库方向行走,途径**加油站附近的环城路十字路口,到达**水库后,朱某某将水牛放在水库附近的荒田处饲养。2020年8月18日16时许,建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号将朱某某抓获。经建宁县发展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两头水牛总价值人民币17250元。

2020年8月19日,建宁县公安局将扣押到的两头水牛发还给被害人何某甲。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赔偿何某甲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及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阮某某、何某丙、熊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建宁县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被盗活体水牛价格认定书。

6. 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案现场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从侦查阶段开始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水牛两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高彬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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