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厦门市同安区**菜市场对面**加油站门口外空地,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空地的一辆车牌号为闽D*****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价值人民币16149元)。
2.2019年8月2日左右,被告人朱某某至厦门市同安区**镇**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浅蓝色运旺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
3.2019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盗窃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至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园**号店面门口,使用钢筋剪剪断该店小仓库挂锁,盗走仓库内的23台电机及水泵(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盗解放牌小货车、电机及水泵均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白色小货车、电机、水泵、蓝色钢筋剪、车牌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车辆合格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徐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检查、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8.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建艺
代理检察员: 纪小菊
2019年11月25日
附: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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