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1月1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朱某某在帮被害人刘某某修改支付宝账户信息过程中获知其支付宝账号、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等信息。
1. 2020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其支付宝账户,盗刷走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帐户内的钱款两笔,数额分别为人民币(下同)18元和35元。
2. 2020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其支付宝账户,盗刷走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帐户内的钱款10. 94元。
3. 2020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其支付宝账户,盗刷走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帐户内的钱款两笔,数额分别为110元和48. 8元。
4. 2020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其支付宝账户,盗刷走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帐户内的钱款三笔,数额分别为320元、500元和1034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等;
2、 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等笔录: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076.7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一南
检察官助理:佘成鹏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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