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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翻墙进入民乐县*镇*村*组朱某乙家院内,盗窃了放在北屋卧室炕上的一部华为畅想10手机及充电器。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将被盗手机及充电器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获得其谅解。

经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畅想10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返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朱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怀民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镇*

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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