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县**街道**科技**栋*室,趁宿舍无人之机,盗得同宿舍舍友徐某某的金首饰(包括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金耳环)。后徐某某报警,被告人朱某某因害怕,将盗得的金首饰放在徐某某的床上归还。经鉴定,被盗金首饰价值17012元。
2020年6月18日14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10月19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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